并在上述文章中就三原告的公司運營現狀、成本與價格、管理與服務等方面發表了嚴重事實的內容,對三原告進行誹謗,并使用主觀色彩強烈的語言侮辱。
例如,在文章中聲稱:
“滴滴模式已被驗證失敗”
“滴滴發現通過改善叫車效率根本優化不了成本結構,于是只能漲價”
“導致滴滴實質是一個不規范的出租車公司…但是卻不能提供有效的管理;在兩三年內…然后提供有限的服務”
“而用戶顯然對超過20%,又缺乏透明度的收費方式存在極大不滿”
“兩三年內通過惡性補貼擠掉競爭對手,…這是極其投機和缺乏商業道德的行為”
滴滴認為,涉案文章歪曲事實,主觀惡意明顯,構成了侵害名譽權的行為。給原告的商業信譽造成了不良影響,也間接的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。因此起訴要求停止侵權,賠禮道歉,恢復名譽并賠償經濟損失165萬元。
目前,本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。